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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备案中高管任职相关问题汇总研究

作者:超级管理员时间:2018-09-01

高管的任职资质等是基金业协会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会直接影响到能否备案成功,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人事安排直接影响到公司的财务支出,怎样才能更好地节省公司成本同时又能满足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对此,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智库系统梳理了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任职相关规定,以期对正在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所帮助。

  • 副总经理、监事、财务总监等算高管吗?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17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现行《合伙企业法》中没有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而是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不同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据此,副总经理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范畴,监事、财务总监则不属于高管范畴。申请机构应根据基金业协会的上述规定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特别是申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总经理和风控负责人的人员配备,须给予高度关注

  • 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几名高管?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反馈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至少需要3名高管,即:法定代表人、风控负责人及基金经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至少需要2名高管,即:法定代表人及风控负责人。

  • 高管是否都需要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第四项“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由此可见,拟登记为证券类私募机构的,所有高管人员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而对于非证券类私募机构,至少要有2名高管人员取得从业资格且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高管是否需要与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监管精神,要求高管尽量专职,在判断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与申请机构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时,依据是双方是否订立劳动合同以及申请机构是否为该等人员缴纳社保。因此,高管应当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

  • 管理人是否可以寻找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外部人员进行“挂靠”?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有如下规定:“个别私募机构为完成其登记备案寻找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外部人员进行“挂靠”,这种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属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其他信息报送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行为。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针对存在上述情况的个人,一经查实,协会将记入个人诚信档案,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取消其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针对存在上述情况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一经查实,协会将公开谴责,并将虚假填报情况进行公示,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受理其基金备案,撤销其管理人登记。

据此,管理人不得寻找外部人员挂靠高管职位。

  • 高管能否兼职?

1、风控负责人最好为全职,除风控以外的其他高管可以兼职。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有如下内容:“为维护投资者利益,严格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及道德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二)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的,协会可以要求其说明在关联机构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等,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关联机构兼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由此可以判断,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其他非私募机构兼职,也可以在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但是不能在不存在关联关系的私募机构中兼职。

2、关联私募机构怎么认定?

同样不同于《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界定,中基协《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六项规定的“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属于“其他关联方”的规定。为此,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机构兼职的,其关联机构应按照中基协的上述规定予以认定。

对于高管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的,通常须由任职单位就高管人员兼职出具同意函;同时,兼职高管出具不从事损害申请机构利益、避免利益输送内幕交易的承诺函。

  • 关于基金经理的静默期规定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规定“为维护基金行业的公平、公正,统一监管标准,对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基金经理实行同样3个月的“静默期”要求,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募基金公司离职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据此,管理人的基金经理如果出身公募基金是需要符合“静默期”要求的,如果基金经理之前也是从事私募,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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